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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申公教人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及違法兼職等規定,請各機關(學校)加強宣導並轉知所屬切實遵守,請查照辦理。

主旨:重申公教人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及違法兼職等規定,請各機關(學校)加強宣導並轉知所屬切實遵守,請 查照辦理。
說明:
一、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2、4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工友管理要點第7點規定:「各機關應規定工友於上班時間不得兼職。但在不影響本職工作且經機關核准者,得兼任不支領酬勞之職務。」
二、對公務員不得經商或兼職,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略述如下:(詳如附件彙整表)
(一)司法院37年6月21日院解字第4017號函: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12月31日83局考字第45837號書函:公務人員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責。
(三)銓敘部75年9月8日臺銓華參字第43193號函:聘僱人員既為受有俸給之文職人員,自應受「公務員服務法」之約束。
(四)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952663187號書函:一經任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自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有違公務員
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五)查銓敘部98年7月17日部法一字第0983085421號函釋略以,公務員擔任停業中之公司負責人,仍有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三、為避免公教人員因不諳公務員服務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致遭停職及懲戒處分,重申請各機關(學校)加強宣導並詳加說明,務必使所屬人員皆得以正確認知公教人員(含約聘僱人員)不得兼職或經營商業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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