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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校(園)長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無論受有報酬與否,請各校確實依規函報本府許可後,始得兼任(職),詳如說明,請查照。

主旨:茲有關各校(園)校(園)長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無論受有報酬與否,請各校確實依規函報本府許可後,始得兼任(職),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同法第14-2條規定:「公務員兼
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同法第14-3條規定:「公
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次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4-2條第2項授權考試院訂
定之「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或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事業或團體而言。(第2項)本辦法所稱受有報酬,指兼任前項職務受有金錢給與或非金錢之其他利益而言。」。
二、準此,因校(園)長係公務員服務法適用對象,爰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須有法令規定始得為之,且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應經本府之許可;兼任非以
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時,應視其是否受有報酬分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2條及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或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規
定辦理,亦即均須經本府審酌實際情形及相關規定許可之。
三、請各校(園)切實依法辦理,非報經本府許可之兼課(職)一律不得擅自為之,若發現有違反前揭法規規定之情事,情節嚴重者,本府將依相關規定追究其行政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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