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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以員工為適用對象發放禮品(券)之獎勵案件,其適用對象、適用情形(事蹟)及授權規定疑義一案

主旨:有關以員工為適用對象發放禮品(券)之獎勵案件,其適用對象、適用情形(事蹟)及授權規定疑義一案,請查照並依規定辦理。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4年6月12日總處給字第1040037166號函及行政院104年4月22日院授人給字第1040031937號函辦理。
二、查行政院104年2月4日院授人給字第1040024361號函就「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補充規定略以,縣市政府為獎勵所屬機關員工擬發放禮品(券),應依據或比照「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績效激勵辦法」(以下簡稱品德激勵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復查品德激勵辦法第6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個人或團體在本機關內具有下列各
款事蹟之ㄧ者,個人得頒給新臺幣5千元以下等值之獎勵;團體得頒給新臺幣1萬元以下等值之獎勵:一、盡忠職守,任事負責……七、其他工作表現優良且績效卓著。(第2
項)前項獎勵方式、名額、核定程序及表揚等規定,中央機關由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地方機關由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縣(市)議會訂定之。」
三、依前開行政院104年2月4日函規定,縣市政府核發員工禮品(券)之獎勵案件,均應依據品德激勵辦法辦理,爰其獎勵事蹟、獎勵額度及相關辦理程序,均須符合品德激勵辦
法第6條之規定,說明如下:
(一)如未符品德激勵辦法第6條第1項所訂各款事蹟之獎勵案件,自不得據以發給禮品(券)。
(二)獎勵對象如非品德激勵辦法第3條所定適用對象(如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各機關學校技工、工友等),則係比照該辦法規定辦理。
(三)品德激勵辦法第6條第2項獎勵方式、名額、核定程序及表揚等規定由各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並未擴大授權由各機關自行訂定,或擬具相關作業規範草案後,再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四、又,行政院為期前開104年2月4日函下達前,各機關學校已依既有規定完成預算程序相關獎勵之執行,宜予適當緩衝期間,行政院於104年4月22日院授人給字第1040031937號函規定,各機關學校於103年以前如有辦理各項核發本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員工禮品(券)之獎勵案件,且104年度已編列相關預算經立法機關審議通過者,同意104年得依原規劃辦理各該項核發員工禮品(券)之獎勵,至105年以後應於「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績效激勵辦法」第6條規定之獎勵額度內自行辦理。
五、檢附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4年6月12日函及行政院104年42月22日函各1份,請依規辦理並重行檢視發給員工各項禮品(券)之支給依據,如與上開規定不符應即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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