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下簡稱原人事局)61年2月7日61局參字第2328號函及78年12月13日78局參字第47326號函均不再援用
主旨: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下簡稱原人事局)61年2月7日61局參字第2328號函及78年12月13日78局參字第47326號函均不再援用,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6年3月22日總處培字第1060041039號函辦理。
二、查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俸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或免職時為止。」依上開規定,因案停職人員經判刑確定予以免職者,其免職當月已核發之半數本俸(年功俸)中,自免職生效日起至當月月底止溢發之部分仍應予追繳。原
人事局旨揭函釋因與俸給法上開規定未合,均不再援用。
三、檢附來函1份。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6年3月22日總處培字第1060041039號函辦理。
二、查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俸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或免職時為止。」依上開規定,因案停職人員經判刑確定予以免職者,其免職當月已核發之半數本俸(年功俸)中,自免職生效日起至當月月底止溢發之部分仍應予追繳。原
人事局旨揭函釋因與俸給法上開規定未合,均不再援用。
三、檢附來函1份。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6.3.22總處培字第1060041039號.pdf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6.3.22總處培字第10600410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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